(原标题:21说案丨银行员工推荐产品时承诺收益 亏损后被判赔偿)
很多客户可能都会遇到这样的情形,在购买理财产品时,银行员工都会拍着胸脯说达到预期的受益没问题,但是等真的产品未达到预期收益或者亏损时,银行会以各种理由让投资者“买者自负”。
近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的一个理财客户与银行的纠纷案件,却以银行向客户推介理财产品时,未充分尽到适当性义务,判决该行对客户受到的实际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该案作为一个典型案例,也存在一定的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投资者购买理财产品时签署了电子风险提示书并已知晓且确认购买该理财产品存在风险,故驳回了投资者的全部诉讼请求。但是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了改判的决定。
多人承诺预期收益
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判决书显示,2016年6月和10月,裴女士在交行西便门支行理财经理、副行长申某的推荐和引导下,在得到交通银行确保收回本金和4.5%、5%收益的承诺后分别购买了交通银行推出的期限为1年的个人理财产品,并通过交通银行的账户分别支付了150万元和301万元的款项。但上述产品到期后,裴女士所购买的理财产品本金仅存440.47万元,损失10.53万元;所获收益60元,而非交行员工承诺的21.04万元,相差21.03万元。
2018年9月,裴女士将交行西便门支行和北京分行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本金损失和未到达预期收益的部分收益。
交行北京分行提供的信息显示,2016年6月20日,裴女士购买了两笔长信诺信债券6号资产管理计划产品,共计150万元。2016年10月27日,裴女士再次购买了私银专属16012号融通资本管理计划产品一笔,共计301万。
2017年6月29日,裴女士赎回了长信产品,本金未亏损,获得收益60元,收益未达到预期;2017年11月2日,裴女士赎回了融通产品,损失本金10.53万元,收益未达预期。
裴女士一方称,多次购买交行申某推荐的理财产品,都是保本保收益的,没出现过问题,裴女士跟申某已经成为好友。裴女士只购买保本保收益型的理财产品,适宜保守型投资,对此该支行行长翟晓某和申某是清楚的。裴女士对申某和交行西便门支行非常信任,即使该行销售的理财产品收益率比其它金融机构的收益率低,裴女士也在该行认购,图的就是安全可靠。如果申某告知裴女士案涉产品是高风险的私募基金,裴女士是不会认购的。
裴女士还表示,购买的长信债券产品时,合同上签字,是申某让签的,为了办理认购手续,是一种形式。申某说,保本保息“不可能这么写”。申某给裴女士发的微信中表述“真的是裴姐,这个真的很稳妥,没问题,你就踏踏实实拿你的5%”。
录音中,交行北分另一员工对此予以印证:“我们当时的确是这么认为的。”
裴女士对行长翟某说:“反正是你是这么承诺我的。”翟某说:“对。”
且裴女士一方提供的证据显示,购买成功后,交行网银截屏打印件载“基金代码0I0237基金名称私银专属16012号融通资本资产管理计划”;该打印件下部有“201710月底-11初1年4.5%”手写体字样。交行西便门支行认可手写体字样系其副行长申某书写。
银行是否免责之争
交行方面答辩称,长信产品的资产管理人是长信基金管理公司,交通银行参与北京地区的销售;融通产品的资产管理人是深圳市融通资本管理公司,交通银行参与北京地区的销售工作。交通银行依法依规销售金融产品,对于金融产品出现的亏损,不应由销售方负责,即使要承担损失,也应由资产管理人承担。
交行称,在销售产品前,该行已经依法依规进行了全面的风险提示。记录显示,裴女士在2014年3月19日至2017年11月14日期间,先后在交通银行做过5次客户风险承受度评估,评估的最低结果是平衡型,依照相关规定,其完全具备购买涉案金融产品的能力。
交行表示,在产品销售过程中,该行明确告知、对方也知道产品有风险。在柜台销售长信产品时,裴女士签署了理财产品业务申请表,亲笔书写了“我已清楚了解该产品风险评级属于3R,也知道投资该产品有风险”,并亲笔签名,同时在该产品合同中也有明确的风险提示。关于融通产品,女士同样签署了电子风险提示书,该产品合同中亦有风险提示内容。
交行还称,裴女士多次购买理财产品,其理财经验丰富,长信产品和融通产品的风险等级仅为3R,并非其购买过的最高风险产品,裴女士曾购买过风险等级为5R的信托产品并获得了收益。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裴女士购买理财产品时签署了电子风险提示书并已知晓且确认购买该理财产品存在风险,故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裴女士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至北京二中院。
二审法北京二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银行工作人员申某在向裴女士销售理财产品时,在裴女士网银截屏打印件上书写“2017 10月底-11初1年4.5%”字样,该表述含有向投资者传达保收益的意思表示,对于没有专业知识的普通投资者极易造成误导,其行为违反了适当推介义务。
《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的通知》(银监法【2016】24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向客户提供并提示其阅读相关销售文件,包括风险提示文件,以请客户抄写风险提示等方式充分揭示代销产品的风险,销售文件应当由客户签字逐一确认。
通过电子渠道销售的,应由客户通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电子方式逐一确认。银行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销售产品时向裴女士提供过或提示裴某阅读过产品的相关销售文件及合同,银行不能以投资者可自行上网阅读合同内容为由推卸自身的适当推介义务。同时,银行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裴某告知说明案涉理财产品的风险内容,仅以裴某签署电子风险提示书抗辩其已履行告知说明义务,不应得到支持。
据此,北京二中院认为,银行向裴某推介理财产品时,未充分尽到适当性义务,应对裴某受到的实际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改判银行赔偿裴某本金及按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北京二中院法官提示,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高风险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产品销售给适当金融消费者的义务。商业银行开展代销业务,应当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充分揭示代销产品风险,向客户销售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金融产品。
而审查金融机构是否充分履行了适当性义务,主要应当从适当性推介和风险揭示两个方面进行考量。其中,适当推介具体是指金融机构应当在充分了解投资者及产品的基础上,将适当的产品或服务推介给适当的投资者,这就要求金融机构应对投资者及产品分别进行风险评级,不得主动向投资者推介风险不匹配的产品。风险揭示系是指金融机构在向投资者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时,应根据产品及服务的具体内容,充分揭示产品或服务的风险内容。
本该案中,银行在向裴女士推介相关产品时,未能履行适当推介和风险告知的义务,关于银行方面的抗辩意见,银行均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二审法中院改判支持了裴女士的部分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