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16日,央行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修改建议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央行表示,随着近十余年我国银行业飞速发展,参与主体数量急剧增加,规模持续壮大,业务范围逐步扩展,创新性、交叉性金融业务不断涌现,立法和监管面临很多新情况。
目前现行的《商业银行法》于1995年施行,2003年、2015年两次修订,已有大量条款不适应实际需求亟待全面修订。同时,修改《商业银行法》,也是从制度设计上督促商业银行回归本源,增强服务实体经济能力。
现行的《商业银行法》共九章95条,《修改建议稿》新设“商业银行的公司治理”、“资本与风险管理”、“客户权益保护”三章,并将原内容整合充实,共十一章127条,分别涵盖公司治理、资本与风险管理、客户权益保护、风险处置与市场退出。
具体来看,在新设的第三章“商业银行的公司治理”中,吸收现行监管制度中的有益做法,参考国际经验,增设股东义务与股东禁止行为,比如强调应当以合法自有资金投资商业银行,不得操纵市场、扰乱金融秩序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同时,突出董事会核心作用,提出商业银行董事会对商业银行经营和管理承担最终责任,规范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等事项,比如独立董事不得在所任职商业银行兼任除独立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
新设的第四章“资本与风险管理”则落实《巴塞尔协议Ⅲ》资本监管要求。在资本充足率方面,商业银行应当遵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资本充足率最低要求;全球系统重要性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总损失吸收能力要求,也可通过合格的资本补充工具补充资本,包括转股型或者减记型无固定期限资本债券、二级资本债券等。在把控风险方面,商业银行应当设立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商业银行董事会及其风险管理委员会、监事会应当定期听取有关风险状况的专题报告,提出全面风险管理意见,设有境外机构或者开展境外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当将境外业务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
新设的第六章“客户权益保护”对商业银行营销、信息披露、风险分级与适当性管理、个人信息保护、收费管理等客户保护规范作出具体规定。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使用客户易于接收、理解的方式,全面、准确披露与客户权益保护相关的产品和服务信息以及其他信息,重点披露订立、中止、解除合同的方式和限制、发生纠纷的处理和投诉途径等,应当以适当方式确认客户已接收并理解完整信息。若商业银行未评估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或者向客户提供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产品和服务,造成客户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修改意见稿》明确商业银行不得过度房贷和掠夺性房贷,不得捆绑销售等事项。
此外,《修改意见稿》还健全风险处置与市场退出机制;完善业务经营规则,突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删除原第三十六条借款人原则上需提供担保的规定,删除企业仅能开立一个基本账户的规定,修改利率规定,商业银行可与客户自主协商确定存贷款利率;同时加大违法处罚力度,增设对商业银行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风险事件直接责任人员的罚则。引入限制股东权利、薪酬追索扣回等措施,强化问责追责。
央行表示,修改《商业银行法》将坚持市场化导向,建立完善多层次银行体系的必要条件,加强客户权益保护,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现实需求。